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民初66号
原告:王xx 。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天津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 。
被告:晏xx 。
被告:天津市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唐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
负责人:魏宝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涛,男,中国人保xx分公司理赔法务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建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
负责人: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
原告王xx与被告陈xx、晏xx、天津市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市分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被告陈xx、被告晏xx、被告广宝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建军、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陈xx、晏xx、广宝运输公司、人保唐山市分公司、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按照过错责任赔偿王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13931.5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1日14时41分许,王xx驾驶两轮普通摩托车(悬挂×××),后乘侯xx由东向西行驶至津汉公路46公里+100米处时,弯道逆行超其前方同向行驶张xx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适有陈xx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王xx驾驶两轮普通摩托车左前部与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前部相接触后,又与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部相接触,致两轮摩托车驾驶人王xx及乘车人侯xx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王xx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xx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张xx、侯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xx被送往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左大腿已截肢。×××/×××车所有人系晏xx,由天津市xx运输公司在人保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xx驾驶的无责车×××车辆在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人保唐山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被保险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合法有效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同意刨除无责任车辆限额后,按照30%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赔偿鉴定费、诉讼费。
人保天津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号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在该车交强险无责限额项下履行保险赔偿义务。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如果另一伤者放弃对我公司的索赔,我公司同意将全部的交强险无责限额用于王xx。
天津市xx运输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陈xx辩称:没有意见。
晏xx辩称:与天津市xx运输公司、陈xx的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1日14时41分,王xx驾驶两轮普通摩托车(悬挂×××),后乘侯xx由东向西行驶至津汉公路46公里+100米处时,弯道逆行超其前方同向行驶张xx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适有陈xx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王xx驾驶两轮普通摩托车(悬挂×××)左前部与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前部相接触后,又与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部相接触,致两轮摩托车驾驶人王xx及乘车人侯xx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清河分局交通大队认定,王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xx、侯xx无责任。陈xx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张xx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晏xx,挂靠在广宝运输公司。陈xx系广宝运输公司的司机。
事故发生当日,王xx被送往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救治。王xx自2019年9月22日至2019年11月22日于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9月22日行“右拇右手清创皮肤软组织神经血管肌腱肌肉探查术”“左膝开放粉碎骨折清创探查缝合固定+左足清创探查缝合VSD覆盖术”,于2019年9月23日支付无偿献血互助金3630元,于2019年11月6日行“左大腿中段截肢术”“下腔静脉滤器置入术”,于2019年11月18日行“下腔静脉滤器取出术”,出院诊断为“胫骨远端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左)、胫腓关节近端脱位(左)、髌骨骨折(左)、跟骨骨折(左)、距骨骨折(左)、关节不稳定(左距舟脱位)、关节不稳定、头部的损伤、手部损伤、软组织疾患、神经根和神经丛疾患、低蛋白血症、高纤维蛋白原血症、贫血、静脉血栓形成、脑梗死”。王xx出院后于2019年11月28日、12月5日、12月7日、12月19日、12月26日,2020年1月9日、3月19日、4月24日、6月8日、6月9日、8月31日前往天津市天津医院就诊。以上,王xx支付医疗费合计235341.36元。此外,王xx主张的医疗费中还包括自行就医以及外购药物产生的费用4790.1元(已扣减医保支付230.32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经王xx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法源鉴定中心)对王xx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20年9月2日至2020年9月23日鉴定期间,王xx前往法源鉴定中心接受检查。2020年9月23日,法源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载明:1.伤残等级。被鉴定人王xx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毁损伤,临床先后行清创缝合固定术及截肢术(膝关节以上)治疗,本次鉴定法医临床学查体见左大腿中段以远肢体缺失,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6.6.2)款之规定,评定为六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50%。被鉴定人其余部分损伤不构成伤残。2.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被鉴定人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外髁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骨缺损,左膝胫股关节及上胫腓关节脱位,左髌骨粉碎性骨折伴脱位及骨质缺损,左足跟骨骨折,左距骨骨折,左距舟及跟骰关节脱位,头部外伤,右手外伤等,经手术等治疗后,依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4.2、4.7.1、10.1、10.2.11b)、10.2.12b)、10.2.13b)、10.2.14c)、10.2.17a)、10.3.4、10.4、10.6.1、10.8及附录A.8款之规定,综合评定误工期自2019年9月21日至截肢术后120-180日;护理期自2019年9月21日至截肢术后90日,营养期自2019年9月21日至截肢术后90日。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xx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毁损伤,最终行左大腿中段截肢术,评定为六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50%。2.被鉴定人王xx本次损伤综合评定误工期自2019年9月21日至截肢术后120-180日;护理期自2019年9月21日至截肢术后90日,营养期自2019年9月21日至截肢术后90日。王xx支付鉴定费用3150元。
王xx主张护理费30438.06元,提供陪护协议合同和护工劳务费发票证明其已支付2019年11月25日至2020年1月23日(护理费为220元/天)的护工劳务费13200元,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1月30日(护理费为260元/天)的护工劳务费1820元,2020年1月31日至2020年2月29日(护理费为220元/天)的护工劳务费6600元;其主张住院期间39天由家属护理,护理费按照2019年北京市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82528元计算,但其未就家属护理提供证据证明。王xx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403000元,提交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的假肢评估建议书、营业执照、资质证明、假肢费收据予以证明。假肢评估建议书载明,根据患者伤情的特殊需要安装AK7857国产普及型假肢,金额55000元,该假肢使用寿命为4年,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款的10%;初装假肢约需60天,每天康复训练费为120元,并需陪护一名,每人每天的食宿费用为90元。现王xx已安装假肢。
王xx主张按照2019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664641元(73849元/年×50%×18年),并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予以证明。王xx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7947.5元(46358元/年×50%×5年÷2),并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居住证明、亲属关系证明2张、被扶养人身份证及被扶养人就诊记录,证明王xx母亲王x凤需由其及其弟共同扶养。其中王x凤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载明,“服务处所:市冰峰电冰箱厂;职业:退休”。王xx在庭审中亦称其母亲应该有退休金。
王xx主张交通费5000元,提交担架费票据四张,票据金额分别为200元、300元、400元、800元,证明其就诊复查所支出的部分交通费用;其余交通费未提交证据。王xx主张误工费37666.67元(5000元/30天×2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100元/天×61天)、营养费6800元(50元/天×13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均未提供证据。关于误工费,人保唐山市分公司抗辩王xx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伤前存在劳务收入,不同意赔偿;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抗辩王xx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不同意赔偿。
另查,人保唐山市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10000元医疗费,该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已经用完。王xx称其主张的医疗费中已经包括人保唐山市分公司垫付的上述10000元医疗费。
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侯xx书面同意放弃×××、×××及×××、×××两车投保的全部交强险份额,称不必为其预留份额,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 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北京市公安局清河分局交通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王xx负事故主要责任,陈xx负事故次要责任,张xx、侯xx无责任。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且均认可按照70%和30%比例划分主次责任。本院根据事发原因、过错程度,对上述责任比例予以确认。陈xx受雇于天津市xx运输公司,陈xx事发时驾驶车辆属于职务行为,相应法律责任应由天津市xx运输公司承担。
本案中,关于王xx的各项损失数额认定问题。关于医疗费,根据王xx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病历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经核算,医疗费共计235341.36元。关于外购药物费用,因王xx未提交相关医嘱及处方证明该药物与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xx自行就医费用,王xx未提交相应的病历手册、诊断证明等证明就医与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害的治疗存在关联性和必要性,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人保唐山市分公司抗辩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并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费用的具体名称和金额,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医疗费欠缺必要性和合理性,故本院对人保唐山市分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人保唐山市分公司不同意赔偿用血互助金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王xx该费用欠缺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结合王xx伤情、手术记录及出院诊断,对人保唐山市分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王xx按照100元/天的标准和住院天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与鉴定机构建议的营养期,认定营养费6800元。关于护理费,王xx提供的陪护协议合同和护工劳务费发票可以证明2019年11月25日至2020年2月29日的护理费已实际发生,结合鉴定机构建议的护理期,本院对该期间的护理费21620元予以支持;王xx主张其住院期间39天由家属护理,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家属因护理而产生误工损失,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根据王xx的伤情、年龄以及鉴定机构建议的护理期,酌定按照200元/天标准认定其住院期间39天的护理费7800元,以上护理费合计2942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王xx要求按照2019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其年龄,认定计算年限为18年。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王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所受损害已达严重程度,综合其伤残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以及过错程度,王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适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王xx提交四张担架费票据证明其就诊复查所支出的部分交通费用,考虑王xx的伤情、身体状况,该1700元交通费应予支持;针对其余交通费,王xx虽未提交相应交通费票据,但是根据其挂号凭证可以认定其确有前往医疗机构就医的事实,考虑其就医及鉴定的地点、时间、次数,以及通常采取的交通方式,本院酌定其余部分交通费为1300元,两部分合计交通费为3000元。关于鉴定费,王xx提交票据证明其已支付了鉴定费用,而该司法鉴定是为了评定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以及伤残等级而采取的必要措施,由此产生的费用属于受害人的损失,应予赔偿。人保唐山市分公司虽主张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免赔,但其就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参照假肢评估建议书,王xx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其损失,为了减少诉累,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结合王xx的年龄和健康状况、器具使用年限等因素,本院综合确定赔偿期限暂以18年为宜,此后如继续需要更换假肢,王xx可再行主张。据此,按照假肢使用寿命为4年计算,18年应更换4次,每次假肢费用55000元,共计2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假肢评估意见书,初装假肢支付康复训练费和食宿费有其必要性,现王xx已安装假肢,故该部分费用属于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假肢每年维修费用,由于其较于假肢费用、初装费用而言存在不确定性,且尚未发生,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鉴于王xx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其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从事劳务活动并获取报酬,故本院对王xx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王xx母亲系城镇退休职工,王xx亦称其母亲应有退休金收入,故其母亲不符合“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法定情形,王xx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为了鼓励当事方在事发后主动救治伤者,同时也为了有效发挥交强险的制度作用,人保唐山市分公司先行支付的费用,本案一并处理,各方当事人对此亦均表示同意。经核算,王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35341.36元(其中人保唐山市分公司已支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6800元、护理费29420元、残疾赔偿金66464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8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150元,合计1236452.36元。
关于王xx的各项损失数额承担问题。对于王xx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数额,首先由人保唐山市分公司与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在各自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人保唐山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则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贰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贰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贰十一条、第贰十二条、第贰十三条、第贰十四条、第贰十五条、第贰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xx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1000元;
三、中国人保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xx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10000元;
四、中国人保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王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合计331335.71元;
五、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财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贰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39元,由王xx负担1054元(已交纳),天津市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885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琦
人民陪审员 张垣平
人民陪审员 洪晓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太 昊
书 记 员 韩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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